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浦江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为促进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棚改项目销售工作顺利进行,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全程销售/招商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开展某某棚改项目营销策划服务及销售/招商代理工作,包括市场调研分析、项目营销定位、产品设计建设、营销推广策划、物业运营建设等,合同并对付费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经2014年11月24日回函后,仍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合同价款本金270033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2700332.48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为388847.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全程销售/招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独家开展项目营销策划服务及销售/招商代理工作,项目名称为某某棚改项目,乙方佣金比例根据实际销售计划完成情况实施,每月在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次月按上月完成率(及实际回款金额)进行佣金的计算,并按90%进行实际支付,余下10%作为代理服务保证金,在对应物业交房后,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函》,载明:确认酒店租金、宣传费用2877293.20元,并确认分期支付,2014年5月27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其余尾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回复》,载明: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对所欠原告的外展场地租金、广告投放费用、销售预结佣金及补贴,计划安排分期支付,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包括外展场地租金222660元、销售预结佣金20万元、广告投放费用405070.72元,共计827760.72元,其中将原告代收认筹金327760.72元直接转入原告账户,作为本次支付的部分款项,剩余50万元直接支付,剩余广告投放费用、销售预结佣金及补贴,共计2700332.48元,将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支付计划,另外资金占用费1164270.80元需另行协商处理。
2014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原告进账827730.72元,原告主张根据2014年11月24日的《回复》,被告在支付第一笔费用后,尚欠其第二笔费用2700332.48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项目全程销售/招商代理合同》、《回函》、《回复》、银行进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全程销售/招商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合同欠款金额,根据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11月24日被告3作出的两份函件,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确认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827760.72元,剩余广告投放费用、销售预结佣金及补贴2700332.48元承诺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支付计划。此后,2014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第一款笔款项,对于第二笔2700332.48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该款,被告也未对此款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认为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700332.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应当自其承诺的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计划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700332.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00332.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3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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