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黄元佳(实习),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3%,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等,2013年7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现金加转账方式由黄某某个人账户分别向罗某、申某某个人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63.70万元,向被告交付现金6.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96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89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70万元,用于某某县财政局某某镇农田建设项目C5、C6标段支付材料款,具体明细为,1、支付原告借款三个月利息6.30万元;2、支付某某镇中心砂石厂罗某砂石款、水泥款367850元;3、其他材料款、商混和工人工资269150元。同日,原告出具《借款转款说明》,说明:借款人申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由黄某某个人账户汇出)借款人民币70万元,该借款请分别转入罗某账号中国建设银行434……377(转入金额367850元)、申某某账号中国建设银行621……531(转入金额269150元),余下6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本人(已收到)。次日,原告通过黄某某个人账户向罗某转账367850元、向被告转账269150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借款转款说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借款转款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转款说明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对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归还其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月息3%、借条中三个月利息63000元以及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637000元,应当认为原告在出借时已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6300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63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6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借条中约定三个月利息63000元,根据借条中的借款金额700000元,可推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利息计算期限,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3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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