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伦、尹冠森,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告贵州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伦、尹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贷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年4%计收。若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导致贷款银行根据保证合同直接从原告的专用保证金账户中划出逾期贷款本息用于归还贷款时,因划转资金造成专用保证金不足或原告发生代偿等情况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及所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进行追索,违约责任约定,如发生原告代偿情况,原告将按约定向被告追偿,并按照代偿费总额的15%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交行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150万元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并与交行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3月12日,交行省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出现逾期,交行省分行向原告下发《债务到期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545907.9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545907.99元;二、二被告按代偿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318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王某、李某(借款人)与交行省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同日,原告(甲方/担保受托人)与被告(乙方/担保委托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顺延两年,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年4%支付给甲方,如被告违约,则甲方按追偿权总额的15%,向乙方和反担保保证人收取违约赔偿金。另外,原告(保证人)与交行省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1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2日,交行省分行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借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交行省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4月21日作出扣划通知书。 2015年4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交行省分行代偿借款本息1545907.99元,2015年5月19日,交行省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债务到期通知书、扣款凭证、扣划通知书、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交行省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王某、李某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交行贵州省分行依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李某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李某立即向其支付代偿款本息1545907.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代偿款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545907.99元×15%=231886.1985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545907.99元;
二、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31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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