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北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第九分公司的账户存款50万元作为晋红高速公路隧道开挖及支护和二次砼衬砌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该款按照招标文件打入招标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后因该项目未中标,招标人于2013年12月26日将该款退还被告第九分公司,但被告第九分公司收到该款后拒不退还原告。被告第九分公司长期占有该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的投票保证金50万元及其自2013年12月26日至退还保证金时止的利息暂计46125元,共计5461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九分公司)成立后,负责人白某某并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因联系不到白某某本人,我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登报形式注销该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在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和独立的财产权,某某第九分公司也无权自主对外进行收取保证金和开展业务,我公司并未授权第九分公司刻制公章。原告主张的50万元保证金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晓,并且某某第九分公司自2012年12月13日成立至今未交纳管理费,该50万元应在管理费中扣除抵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在贵阳市云岩区工商局注册成立某某第九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桥梁及隧道工程等。2013年12月10日,某某第九分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致《投标确认函》,参与项目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某某第九分公司账户存款50万元,次日,某某第九分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户存款50万元。后因未中标,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退还某某第九分公司该保证金50万元。2014年7月18日,某某第九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2013年12月26日金某某本人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局退回保证金50万元,确实证明属实金某某本人私人的资金。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该50万元保证金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被告另向本院举证报纸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其已于2013年4月15日注销某某第九分公司。原告对该复印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查询,某某第九分公司至今仍为存续状态。被告也认可某某第九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投标确认函》、银行进账凭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某某第九分公司交纳5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因未中标,招标人于2013年12月26日将该保证金退回某某第九分公司。该50万元系原告财产,而非某某第九分公司财产,某某第九分公司收到退回的保证金后应当及时退还给原告。因某某第九分公司收到招标人退回的保证金后未及时退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第九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对某某第九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于2013年4月15日登报注销某某第九分公司的意见,因某某第九分公司至今仍为存续状态,未经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日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某某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1元,减半收取4630.5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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