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卢某某、刘某某、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7号。

负责人董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勋余,贵州冯冰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焘。

被告卢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金阳新区绿地联盛国际。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诉被告卢某某、刘某某、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某某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某某提供11万元的贷款用于车贷,借款期限3年,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6个月。同日,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卢某某的妻子亦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5日,原告依约将11万元贷款提供给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某按约定归还本息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未再归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已逾期141天,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78.58元及利罚息1392.90元(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128元;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某某担保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卢某某(借款人)、某某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发放贷款11万元人民币,用于车贷,借款期限三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二、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三、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违约情形,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及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六、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被告刘某某向贷款人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卢某某向贷款人的该笔贷款系共同债务。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卢某某发放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2月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卢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卢某某贷款已经逾期141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178.58元,利息1392.90元。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代理费4128元。

再查明,2012年9月28日,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变更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据、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某某、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某某发放借款,被告卢某某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已经累计逾期141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某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系共同债务,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卢某某、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1178.58元及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为1392.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与原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订了担保协议,为被告卢某某、刘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卢某某、刘某某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4128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代理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178.58元及相应利、罚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利罚息为1392.90元,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128元;

三、被告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某某、刘某某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卢某某、刘某某负担,被告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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