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某、匡某、贵阳某某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效衡、李云涛。

被告袁某。

被告匡某。

被告贵阳某某传播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匡某。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匡某、贵阳某某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效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匡某、贵阳某某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某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下属机构中南支行签订了×××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利息为前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时被告匡某作为被告袁某的妻子,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处签署《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其本人与丈夫袁某共同向原告承担230万元贷款的还本付息责任。同日,袁某与原告下属中南支行签订编号为×××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袁某、匡某、贵阳某某传播有限公司用其位于本市南明区某某路A栋负1层36号(建筑面积10.58平方米)、92号(建筑面积10.82平方米)、77号(建筑面积8.48平方米)、21号(建筑面积21.15平方米)、115号(建筑面积12.45平方米)、116号(建筑面积53.4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16.88平方米)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40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中南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30万元借款,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亦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袁某、匡某尚欠本金2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84554.73元。为维护原告本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某、匡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4554.73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袁某、匡某、贵阳某某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A幢负1层36号(建筑面积10.58平方米)、92号(建筑面积10.82平方米)、77号(建筑面积8.48平方米)、21号(建筑面积21.15平方米)、115号(建筑面积12.45平方米)、116号(建筑面积53.4平方米)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匡某、贵阳某某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9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袁某(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建经营场所、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偿还方式,分次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3、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甲方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抵押权人)与三被告(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为确保被告袁某上述借款的履行,三被告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为被告袁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A幢负1层36号、77号、92号房屋、被告匡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A幢负1层21号房屋、被告某某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A幢负1层115号、116号房屋。次日,原、被告三方就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下属中南支行为他项权利人。同时,被告匡某向原告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及《抵押物所有权共有人授权委托书》,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袁某的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2014年4月30日,原告下属中南支行依约向被告袁某发放贷款23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支付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袁某、匡某尚欠原告本金2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84554.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抵押物所有权共有人授权委托书》、他项权证、欠款明细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匡某、贵阳某某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匡某向原告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袁某的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其应当与被告袁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某发放借款,被告袁某、匡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借款现已经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匡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84554.73元(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A幢负1层36号、77号、9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匡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A幢负1层2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A幢负1层115号、11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现被告袁某、匡某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4554.73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袁某、匡某、贵阳某某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袁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A幢负1层36号、77号、92号房屋、被告匡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A幢负1层21号房屋、被告某某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A幢负1层115号、116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6元,由被告袁某、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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