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彭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李某、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黄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仁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李某、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黄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与原告下属毕节分行签订编号为J17720130628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7.8%,借款逾期利息为前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6月19日、20日,被告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黄某、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函》,自愿用其名下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6月28日,原告毕节分行又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签订了编号为D1772013062801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用位于本市某某路1号2单元1幢3层2号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巷住宅、某某段289号某某花园十组团B栋1单元3层302号、某某路某某商住楼C区210层2号的四套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李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毕节分行如约向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未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74966.5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剩余利、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如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拍(变)卖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提供位于本市某某路1号2单元1幢3层2号,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提供位于某某乡某某巷住宅,被告陈某某提供位于某某段289号某某花园十组团B栋1单元3层302号,被告杨某某、黄某提供位于某某路某某商住楼C区2单元10层2号的四套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执行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毕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1、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用于购钢材;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近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3、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可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天向贷款人收取不高于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纠正之日为止。同日,被告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毕节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某某贸易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总额为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抵押物为彭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1号2单元7幢3层6号(产权证号01034xxxx)房屋、陈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段289号某某花园十组团B栋1单元3层302号(产权证号01011xxxx)房屋、陈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巷(产权证号xxxx高)房屋、杨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某某商住楼C区2单元10层2号(产权证号0102xxxxx)房屋等四套房屋。另外,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黄某与被告彭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函》,承诺自愿提供前述抵押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毕节分行依约向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后,截止2015年3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174966.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174966.59元(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及剩余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和违约金均系对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本院在支持了原告利、罚息后,不再对违约金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黄某、陈某某自愿提供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分别为彭某某、王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1号2单元7幢3层6号(产权证号01034xxxx)房屋、陈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段289号某某花园十组团B栋1单元3层302号(产权证号01011xxxx)房屋、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巷(产权证号xxxx高)房屋和杨某某、黄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某某商住楼C区2单元10层2号(产权证号0102xxxxx)房屋等四套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某某贸易公司逾期未还清借款,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利息截止2015年3月18日为174966.59元,之后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1号2单元7幢3层6号(产权证号01034xxxx)房屋、陈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段289号某某花园十组团B栋1单元3层302号(产权证号01011xxxx)房屋、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巷(产权证号xxxx高)房屋和杨某某、黄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某某商住楼C区2单元10层2号(产权证号0102xxxxx)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被告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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