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强与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罗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原告龙强。

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圆通街7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罗文波。

委托代理人白杨紫惠,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强诉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罗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被告罗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杨紫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下简称联合公司)因毕节市撒拉溪镇居民改造工程需要,由被告罗文波作为代理人,以被告联合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进购约300立方杉木,按杉木规格8-14公分直径每立方价格1480元,16公分以上,每立方17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如有拖欠货款,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联合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规格和数量的杉木,总计货款金额为288000元。但被告公司在收到木材后,以政府拨款未到位为由,一直拖欠支付原告货款。此后,被告罗文波于2012年11月18日和2012年12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确定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为2012年年底付清。随后罗文波又因不能按期付款,数次推迟付款时间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货款。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88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46080元;三、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未出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公司于2011年承接毕节何官屯立面改造,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立面改造、毕节罗家湾生态文明园立面改造、毕节撒拉溪镇立面改造,并于2012年6月完工。工程负责人李军。在此期间,公司从未盖过关于毕节市立面改造工程买卖、借贷、欠条等与经济有关的合同,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纠纷与公司无关,如有违法行为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被告罗文波辩称买卖事实存在,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是基于被告罗文波和案外人李军在毕节撒拉溪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购木材也全部用于该工程,所以应该追加李军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罗文波(乙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进购一批杉木原材,数量大约300立方米,以实际收方量为准计算;二、杉木原材价格是8-14公分每立方米价格是1480元,16公分以上,每立方米价格是1700元;三、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不允许拖欠货款。如甲方资金因政府拨款不及时,允许拖欠1-2车,但是必须在月底结清;四、如有拖欠材款,材款总金额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根据被告方施工员签字的木材明细发货明细单制作的结算统计表两份,拟证明: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发货14公分的16.158立方,16公分的25.832立方;8月16-18日向被告发货14公分12.217立方,16公分60.38立方;8月27日向被告发货14公分20.894立方,16公分12.634立方;10月20日向被告发货14公分15.674立方,16公分19.745立方;11月1日向被告发货14公分6.037立方,16公分32.66立方;11月23日向被告发货14公分1.814立方,16公分的36.16立方,总计发货14公分的木材74.889立方,16公分的木材214.961立方,应付货款476268元,被告已付221000元,尚欠255268元;二、2012年4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33.895立方,价格以1600元/立方计算,应付货款54232元,被告已付21500元,尚欠32732元;共计欠款288000元。被告罗文波对该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并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88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罗文波又在该欠条上将还款时间更改为2012年12月30日、2013年8月1日前和2014年8月1日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面答辩及其提交的木材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文波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予以承认,且认可原告根据发货明细单制作的结算单和结算金额,确认尚欠原告288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从未盖过关于毕节市立面改造工程买卖、借贷、欠条等与经济有关的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木材购销合同》对其亦具有约束力,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两被告作为买方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不允许拖欠货款,如甲方资金因政府拨款不及时,允许拖欠1-2车,但是必须在月底结清”的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条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诉讼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罗文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强货款人民币28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货款28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1元,减半收取3155.5元,由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和罗文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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