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齐景隆。
被告周伟。
原告伍贵兰诉被告齐景隆、周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贵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景隆、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贵兰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股款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各自偿还5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股款和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双方各自偿还150000元,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截止。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股款和借款共计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3日甲方周伟、乙方齐景隆、丙方伍贵兰三方共同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共同约定成立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华诚凯旋门*栋*层*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出资肆拾万元整,乙方出资叁拾万元整,丙方出资叁拾万元整。
2013年6月6日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条 今收到股东伍贵兰入股投资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周伟(签名及印章)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6月6日”。
2013年6月16日借款人周伟向伍贵兰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借到伍贵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周伟 2013年6月16日”。
2013年7月10日收款人周伟向伍贵兰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条 今收到伍贵兰交来手机押金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收款人:周伟 2013年7月10日”。
2013年8月28日甲方周伟、乙方齐景隆、丙方伍贵兰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共同约定甲乙丙三方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转让给丙,甲方转让所持股份10%,乙方转让20%,共计30%给丙。丙方以人民币叁拾万元实际出资受让该30%股份。甲乙丙三方同意解除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同意丙方转让股份,并以人民币叁拾万元收购该股。甲乙丙三方或者委托一方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到工商局办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甲乙丙三方确认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10日甲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甲乙应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10月1日以前)偿还丙方上述款项(股款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各自偿还五万元),所剩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甲乙各偿还壹拾伍万元,甲方对乙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若乙方无力偿还,由甲方承担)还清。
原告出示一份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煤矿村支行现金存款伍万元整到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存款凭证。
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电汇人民币20万元整到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煤矿村支行的账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10日甲方周伟、乙方齐景隆、丙方伍贵兰共同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齐景隆、周伟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各自偿还原告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应各自偿还原告15万元。
原告提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对逾期违约金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乙各偿还壹拾伍万元,甲方对乙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若乙方无力偿还,由甲方承担。”只有在乙方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甲方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甲方(被告周伟)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景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伍贵兰人民币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为止(其中5万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15万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伍贵兰人民币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为止(其中5万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15万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
三、驳回原告伍贵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被告齐景隆、周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齐景隆、周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先伟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袁 琴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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