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丽薇。
被告屠某某。
被告崔某某。
被告常某。
第三人云岩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瑞。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屠某某、崔某某、常某及第三人云岩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个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薇、第三人的代理人黄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崔某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屠某某与原告下属直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获得第三人担保贷款10万元,期限2年(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9.65%。2012年5月8日,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常某、第三人签订《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分别由被告常某、第三人对被告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金额为8万元,被告常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金额为2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屠某某承担本金及利息83279.12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屠某某经催收后偿还1000元本金,剩余本金18999.63元及相应利、罚息1297.46元至今尚未归还。另外,由于被告崔某某作为被告屠某某的丈夫,虽未与原告签订借款或保证合同,本笔借款系屠某某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9.6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97.46元(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剩余利、罚息(含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屠某某、崔某某、常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中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同日,被告常某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屠某某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次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第三人对被告屠某某前述贷款10万元中的8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4日,原告直属支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屠某某(甲方/借款人)签订《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应甲方提出的借款申请,乙方愿意提供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限用于扩大经营,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5%,结息日为季末的第20日,分次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则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屠某某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屠某某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第三人承担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责任共计83279.12元。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9.63元及利息1297.46元。
另外,原告提交被告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反担保承诺书》、《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某某、常某、第三人签订的《反担保承诺书》、《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屠某某发放借款,被告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第三人在履行完毕8万元及利息的担保义务后,原告有权对被告屠某某剩余债务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999.63元及利息1297.46元(暂计至2015年5月5日)及剩余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自愿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屠某某逾期未还清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虽然被告崔某某与屠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屠某某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9.63元及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截止2015年5月5日为1297.46元,之后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被告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