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娟与罗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原告杨娟。

委托代理人刘荣凤、代琴琴,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仁钢。

原告杨娟诉被告罗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及委托代理人刘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娟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被告罗仁钢分别于2014年9月4日、9月12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杨娟借款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迟,屡次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仁钢向原告杨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整;2、被告罗仁钢向原告杨娟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罗仁钢负担。

经审理查明, 被告罗仁钢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杨娟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杨娟人民币叁万元整,如人出来后请归还此条。 罗仁钢 2014年9月4日”。

被告罗仁钢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杨娟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0月1日前出来。罗仁钢 9月12日”。

原告杨娟诉被告罗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我院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娟主张被告罗仁钢向其借款人民币44000元能举证由被告罗仁钢出具的《借条》、《收条》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杨娟要求被告罗仁钢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仁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娟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先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班亚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