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安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原告贵州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百花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榜发、李端。

被告江苏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被告安某某。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继。

原告贵州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安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榜发、李端,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T-2012-12的《2012年度轮胎购销合同》,被告安某某、崔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1日、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履行前述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购销合同已于2012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经2013年5月17日对账,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累计违约拖欠原告轮胎货款9304946.99元,扣减未处理价差、返利、商务理赔、三包胎款项共计118098.34元,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实际违约拖欠原告轮胎货款9186848.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安某某、崔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某某所欠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苏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轮胎货款9186848.65元及逾期违约金20万元;二、被告安某某、崔某某对上述债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安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崔某某辩称,《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并非崔某某本人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销方)与被告某某工贸公司(乙方/购方)签订了编号为PT-2012-12的《2012年度轮胎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往来账情况,截止2011年10月31日,乙方欠款余额1983110.64元;2、乙方代理销售“劲虎”品牌全钢轮胎,授权区域为南京、镇江、常州、无锡、苏州、扬州、泰州、南通,全年计划销售量13905条,销售回款额2800万元;3、轮胎购销运作方式,甲方每三个月核定一次周转金额度,乙方超过周转金额度的部分必须先款后货,即乙方先付款,甲方收到货款后再依据双方另行确定的发货规格、数量及时间安排发货;4、违约责任,从本合同解除之日或终止之日,乙方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自欠款产生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合同终止时间,2012年10月31日;6、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同日,被告安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被告安某某为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履行前述《2012年度轮胎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前进轮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额保证,包括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届满5年。原告另举证2012年1月12日被告崔某某与其签订的《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崔某某也对前述《2012年度轮胎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前进轮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崔某某对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1月12日《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落款部分“崔某某”签名字迹倾向于认定不是崔某某所书写。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工贸公司供货,2013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轮胎货款账面应付余额为9304946.99元,扣减未处理价差、返利、商务理赔、三包胎款项共计118098.34元,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实际应付原告轮胎货款为9186848.65元。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2012年度轮胎购销合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对账单、项目明细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安某某之间签订的《2012年度轮胎购销合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发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4月30日,扣除未处理价差、返利、商务理赔、三包胎款项共计118098.34元,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尚欠原告轮胎货款9186848.6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186848.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从本合同终止之日,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自欠款产生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审理中,原告本着公平、礼让的原则,自愿降低违约赔偿要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从其自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某某工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中崔某某签字经鉴定,签名字迹倾向于认定不是崔某某所书写,原告也未能举证其他证明被告崔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崔某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轮胎货款9186848.65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

三、被告安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8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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