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榜发、李端。
被告合肥路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路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榜发、李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轮胎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AH-2013-06的《轮胎购销合同》,同日,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与前进轮胎公司签订了《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前述《轮胎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前进轮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日,前进轮胎公司、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1、前进轮胎公司将其在前述《轮胎销售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代前进轮胎公司成为该《轮胎购销合同》的销方,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2、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同意将前述《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由前进轮胎公司变更为原告,并向变更后的债权人承诺继续按前述合同约定,在债权人变更后继续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轮胎购销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时,被告某某公司累计违约拖欠原告轮胎货款4232853.8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合肥路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轮胎货款4232853.80元及逾期违约金13万元;二、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前进轮胎公司(甲方/销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购方)签订了编号为ZY-AH-2013-06的《轮胎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某某公司向前进轮胎公司购买“劲虎”牌轮胎,2、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0号、20号、25号,双方半年、年末时必须核对往来账,确认发货数量及金额、付款额和往来账余额,并签对账单;3、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从本合同解除之日或终止之日,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自欠款产生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同日,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与前进轮胎公司签订了《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前述《轮胎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前进轮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额保证,包括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届满5年。
2013年4月1日,前进轮胎公司、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王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前进轮胎公司将其在前述《轮胎销售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代前进轮胎公司成为该《轮胎购销合同》的销方,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2、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同意将前述《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由前进轮胎公司变更为原告,并向变更后的债权人承诺继续按前述合同约定,在债权人变更后继续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前进轮胎公司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前进轮胎公司货款1972231.22元。此后,2013年1月至7月,前进轮胎公司及原告另向被告某某公司发货共计4120611.52元,被告某某公司自2013年1月至8月支付货款共计1714700元。2013年9月,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退货145289.03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去所欠被告某某公司的轮胎三包理赔款2086769.40元,现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972231.22元+4120611.52元-1714700元-145289.03元-2086769.40元=2146084.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轮胎购销合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协议》、对账单、送货单、发票、银行凭证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进轮胎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之间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发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10月31日,扣除轮胎三包胎理赔款2086769.40元,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46084.4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4608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自欠款产生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本着公平、礼让的原则,自愿降低违约赔偿要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万元,本院从其自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路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轮胎货款2146084.40元;
二、被告合肥路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万元;
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703元,由被告合肥路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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