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与贵州某某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原告贵州某某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地址贵阳市白云区都拉营。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李进、周拯华(实习),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汪军、徐伟贻(实习),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炉山镇经济循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第三人糜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诉被告贵州某某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进、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军、第三人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第三人糜某某与被告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第三人糜某某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铝土矿购销合同》,按照360元/吨的价格分别向某某公司供给铝土矿,并约定被告及时给原告、第三人糜某某结算付款,被告收取3元/吨的管理费。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按照协议总计向第三人某某公司供给铝土矿5001.49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结算回款义务,导致原告供给的铝土矿未得货款。根据被告和第三人某某公司的买卖关系,因被告怠于对第三人某某公司行使债权,原告可代位行使,要求第三人某某公司在货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7690.55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三、第三人某某公司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付货款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本质上是中介性质,被告只收取管理费,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才向原告及第三人糜某某按比例付款,因至今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被告付款,所以被告现不应当向原告付款。合作协议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糜某某三方签订,原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某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铝土矿购销合同》,双方形成购销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铝土矿货款,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糜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某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糜某某述称,糜某某和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某某公司供货,其中糜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供货铝土矿大约3000多吨,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供方)与第三人某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第三人某某公司供应铝土矿,交货时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供货数量均衡供货,每月不少于10000吨,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当月供货数量,若月供低于10000吨,则根据供货数量不足部分按10元/吨从当月实际结算货款中扣减;3、结算方式,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的结算金额以供需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为准,每周付款,即第二周付第一周供矿数量70%货款,余款以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需方凭供方交付当月供货数量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货款,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对合格铝矿石实行以质论价,其中基础价360元/吨;4、验收,铝土矿检验数据以需方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铝土矿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当批铝土矿货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的方式向供方提出异议及处理意见。

2014年12月2日,原告(乙方)、第三人(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1、乙方、丙方负责铝土矿的采购、运输及质量控制,根据甲方与收货方(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销售,甲方负责向乙、丙方提供甲方公司资质资源及与收货方签订的合同,并及时按收货方的结算单开具发票,同时,按收货方出据的质量结果,分别对乙、丙方进行结算,根据收货方回笼资金分别给乙、丙方按供货比例回款;2、利润分享,根据甲方与收货方签订的合同,由乙、丙方自行经营、自负盈亏,除甲方收取每吨3元的管理费以外的所有税费分别由乙、丙双方按量承担,余下利润全归乙、丙双方所有;3、合作期限,暂按甲方与收货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准,如乙、丙方经营好,且在乙、丙方愿意的情况下,甲方根据乙、丙双方的需要续签合同。

2015年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达成协议,2015年1月份(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计价基点调整为5000吨,若月供低于5000吨,则根据供货量不足部分按10元/吨从当月实际结算货款中扣减。2015年4月6日,双方又达成协议,2015年4月份(3月26日至4月25日)计价基点调整为3000吨,若月供低于3000吨,则根据供货量不足部分按10元/吨从当月实际结算货款中扣减。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共计向第三人某某公司供应铝土矿5001.49吨,因被告怠于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结算并主张付款权利,原告行使代位权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此外,被告认可2015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第三人糜某某以其名义向第三人某某公司供应铝土矿3000多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合作协议》、运输单据、称量计量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糜某某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某某公司供应铝土矿,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及第三人糜某某与被告因挂靠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向第三人某某公司供应铝土矿5001.49吨,符合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2015年1月5日协议中关于供应量的约定。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购销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当于第二周付第一周数量70%的货款,需方凭供方交付当月供货数量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货款,而原告以被告名义供应的该批铝土矿,供应日期至原告起诉时已远远超过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当结算并付款的日期,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已经结算并付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怠于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结算并主张付款权利而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铝土矿价格,虽然合同约定基础价为360元/吨,并以质论价,但因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检验方和收货方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视为铝土矿合格,本院按照基础价360元/吨为计算依据。根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糜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按3元/吨收取管理费,该3元/吨管理费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代为支付1785531.93元(5001.49吨×357元/吨=1785531.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对此未予以约定,原告也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贵州某某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铝土矿货款1785531.9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785531.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第三人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对上述贵州某某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向原告贵州某某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交通能源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白云煤炭矿产品加工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9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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