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张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原告朱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某现年7岁(2006年2月17日生),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忙抚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分居已经长达4年的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和朱某某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孩子由朱某某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打斗。双方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二人分居后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朱某某居住在原告朱某某父母家中,张某某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

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双方均有稳定的职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斗,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双方经济条件相当,考虑到张某某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为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朱某某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朱某某抚养,由张某每月支付张某某生活费800元至张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先伟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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