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妮。
被告罗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工程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HL850G、产品编号为×××),总价为368000元。付款方式为:标的物到达,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8月25日支付货款110400元,余款257600元分15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7173元。合同还就违约金、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对剩余款项一直拖延,至今尚欠原告余款97600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600元和违约金36416元,共计1340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程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产品名称为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HL850G、产品编号为×××);2、单价368000元;3、付款方式,需方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货款110400元,剩余货款257600元在2014年11月25日前分15期付清,每月还款17173元;4、违约责任,需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金额向供方足额支付每期货款,否则供方有权按日以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同时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需方已付货款冲抵使用费,不予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需方违约,供方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需方负担;5、合同签署地为贵阳市云岩区;6、合同还注明了供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
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验收证明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所供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270400元,尚欠货款976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工程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验收证明书》、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向原告已付款金额,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金额为计算依据,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已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7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按日以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的约定过高,根据本案被告违约事实,本院按被告所欠货款金额97600元的30%计算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600元×30%=292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600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928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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