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洪志,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被告承诺借款期限届满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虽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仍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62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本人高某向谢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期限为十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___%,按照中国___银行的规定执行,以此为据。 借款人:高某 身份证号:*************** 2011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高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能举证借条证实原、被告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高某(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先伟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袁 琴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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