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伍勋,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及权限:张仲熙,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的代理人张仲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打算在贵州省铜仁市开办一家牙科医院,其他硬件设备、设施齐备后,需要聘请一名牙科医师。2013年8月原告通过贵州某某义齿加工有限公司老总陈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被告电话、短信联系时谎称自己能帮忙介绍请到牙科医师,由其包办处理相关事宜,但要求原告先将费用交给被告。之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外聘牙科医师的费用人民币共计五万元,分两次交给被告,第一次是2013年8月28日通过被告信合账户转账两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4日通过众基义齿加工有限公司老总陈某某账户转账,被告从陈某某手中领走三万元。但后来聘请医师的事情没办成。见事情没办成,原告2013年12月25日在贵阳与被告见面后要求被告退款。后来事实上虽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搪塞,迟迟不退款。故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现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用了牙科医生的执业资格证,五万元是给牙科医生的费用,被告是收到了五万元,但是全部给了牙科医生,被告没有谋取一分利。事情没办下来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欠条是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在被告喝醉酒后让被告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打算在贵州省铜仁市开办一家牙科医院,需要聘请牙科医生,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介绍牙科医生并办理相关事宜,原告支付五万元给被告。随后原告张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支付了五万元,被告李某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原告张某某五万元。后由于聘请牙科医生的事情没有办成,原告张某某多次与被告李某协商退款事宜。被告李某同意退款并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铜仁张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在12月28日全部还清。小写:50000.00元。欠款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收据、中国信合的转账凭单、证人证言、被告代理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某介绍牙科医生未成而同意退款后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铜仁张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在12月28日全部还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李某辩称欠条是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在被告喝醉酒后让被告签的,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支付了五万元,被告李某也承认收到了五万元。被告李某答辩称五万元已经给了牙科医生,自己并未谋利的答辩意见,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五万元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无体现,且双方也并未约定。故,对于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先伟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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