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原告雷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韩某某。
原告张某某、雷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雷某某诉称,被告购买了原告家楼下住房并装修。2015年6月10日被告在其购买房屋的阳台和窗外安装防护栏,其中有四处护栏未按小区物管要求贴窗安装,而是向外扩展空间,最宽处距墙体平面超过1米。该超宽护栏非常方便攀缘、跨越、在顶部行走,并可站立实施作案,极大地增加了原告的防盗风险。现原告诉请:1、排除因被告安装超宽护栏导致的防盗风险;2、若法院不支持拆除护栏,请求判决被告出资为原告安装同样护栏。
被告韩某某辩称,首先,对于此建筑护栏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定性问题。如实属于违章建筑,有关利害关系人可申请相关部门强拆。其次,目前国家对护栏安装的宽度没有明确规定,如需整改,也要按照相关部门的裁定书才予以整改,且被告已在防护栏上安装防盗器,不存在被盗隐患。故对原告的二项请求,被告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蛮坡小石城*栋*单元*层*号,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在其购买的贵阳市云岩区蛮坡小石城*栋*单元*层*号房屋的客厅阳台、次卧室窗户及两个卫生间安装防护栏,客厅阳台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墙面70厘米、次卧室窗户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墙面80厘米、主卧室卫生间窗户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墙面70厘米及公共卫生间窗户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墙面70厘米,原告认为被告安装防护栏的行为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内财产被盗的安全隐患,故要求被告将超出墙面的防护拦拆除,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客厅阳台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墙面70厘米、次卧室窗户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墙面80厘米、主卧室卫生间窗户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墙面70厘米及公共卫生间窗户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墙面70厘米,因被告安装防护栏的行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且原告认为被告安装防护栏的行为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内财产被盗的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请求排除因被告安装超宽防护拦导致的被盗风险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若法院不支持拆除防护拦,请求判决被告出资为原告安装同样防护拦之诉请,因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机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被告安装在贵阳市云岩区蛮坡小石城*栋*单元*层*号房屋的客厅阳台、次卧室窗户、主卧室卫生间及公共卫生间窗户超出墙面的防护栏;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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