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与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娟,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9年起至2013年止,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仍未归还。2014年5月19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并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合作关系。原告声称的190000元借款,其中被告总共借款数额为59000元,另有40000元是他人所借,被告进行的担保,所以原告一起计算在借款总数里,余下的是按照每月3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被告只认可59000元的借款,其余数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此据,借款人:封某某,2014.5.19。注:①此款2014年6月和7月份2个月还清。注②此款我用本人房产做担保”,《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封某某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原告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190000元,有被告封某某出具的《借条》、房产证、录音资料、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也表示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为59000元,其余为他人借款及利息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给鲁某某,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元,由被告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令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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