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蒙某及第三人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蒙某,男,汉族,1972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燚昌,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汪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蒙某及第三人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华、被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燚昌、第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底,原告姐姐赵某某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蒙某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售房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自购位于云岩区金关社区西山巷*-*-*号(即轮胎厂*栋三单元*楼*号)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双方立即按约定付清房款并交付房屋,有原告及家人装修后使用至今。

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再次签订《售房协议》确认该房屋买卖的事实。

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该房未办理房产证,故双方当时未能办理该房过户手续,现该房产权证已经办理至被告的名下,已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条件,原告经多次催促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未果。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2、明确位于云岩区金关社区西山巷*-*-*号(即轮胎厂*栋三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相关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赵某某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的代理人称: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没有该房的共有人汪某的签名,且合同签订时被告蒙某并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故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第三人汪某称:房屋是我和蒙某的共同财产,蒙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房。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与第三人汪某于1995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

2014年2月10日赵某某出具了《关于赵某某购房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与赵某某系姐弟关系,2003年10月,我受赵某某委托,与蒙某达成售房协议,有我将售房款52000元交付给蒙某,有蒙某出具的收条为凭证。我与赵某某之间关于该房款的事务早已结清,赵某某将该房装修后居住至今。蒙某与赵某某于2005年11月16日补签了一份《售房协议》。特此说明”。

2003年10月5日蒙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某某购房款伍万贰仟元正。收款人:蒙某 2003年10月5日”。

2005年11月16日被告蒙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载明“甲方(被告蒙某)自愿将自己轮胎厂*栋*单元*楼*号的集资房出售给乙方(原告赵某某)永久使用面积(50多个平方)经双方协商以人民币52000元(伍万贰仟元成交)。因房屋产权证还未办好,所以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办理一切事宜。甲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如需补钱,由乙方支付,如以后房屋需要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由于住房没有过户,所有煤气、水电、电视闭路电视费扣在甲方头上,所以今后,由乙方每月交清,不要扯皮。”。

云岩区金关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流动人口赵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于2005年1月10日居住我辖区西山巷*-*-*至今。特此证明”。

双方签订《售房协议》后云岩区西山巷*-*-*号的房屋一直由赵某某管理、使用至今。

贵阳市云岩区西山巷*-*-*号(云岩区百花大道西山巷*栋*单元*层*号)房屋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蒙某。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蒙某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某出示了被告蒙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云岩区西山巷*-*-*号房屋虽然在签订《售房协议》时被告蒙某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该房已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在被告蒙某的名下,按照《售房协议》的约定,被告蒙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云岩区西山巷*-*-*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赵某某名下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第三人汪某主张自己不知情房屋被蒙某出售的主张,汪某作为被告赵某某的妻子,二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有十年之久,房屋作为普通家庭的重要财产,汪某的主张于理不合,且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缴费计算清单上有汪某的亲笔签名,故对第三人汪某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人汪某提出因为该房是被告蒙某与自己的共同财产,所以蒙某无权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该房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被告蒙某将该房出售给原告赵某某,且原告赵某某是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人汪某也未能提供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蒙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汪某利益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赵某某要求明确位于云岩区金关社区西山巷*-*-*号(即轮胎厂*栋*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规定,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蒙某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

被告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将本市云岩区西山巷*-*-*号(云岩区百花大道西山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赵某某的名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1120元 ,由被告承担3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先伟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班亚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