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原告李某某。

被告年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百花山金狮小区巫峰组团**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95.84平方米房屋的合同。购房款为人民币4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在合同约定过户到期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整;3、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100000元整);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年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年某自愿将百花山金狮小区巫峰组团**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95.84平方米房屋一套以人民币四十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年某应于2013年3月12日将该房交付给李某某,如一方延迟付款或延迟交房,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对方支付总金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20日视为毁约。

2012年11月13日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年某支付了400000元的购房款。至今年某仍未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某。

经查询,百花山金狮小区巫峰组团**号楼*单元*层*号于2010年8月14日办理了按揭抵押,现处于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年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李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足额的购房款,被告年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某,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至今被告年某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被告年某至今未交付房屋,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逾期20日未交付视为毁约的规定,且该房处于银行按揭抵押状态同时也处于被司法机关查封状态,导致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及要求被告年某返还400000元购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载明“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总金额2%违约金,逾期20日视为毁约”。被告年某应承担20日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按购房款400000元的金额的2%计算。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年某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年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

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李某某的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给李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2520 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先伟

二O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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