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毕驰、刘元芳,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欣,住贵阳市。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贵州省建行)地址在中华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谢韵,系该银行职工。
原告段君良诉被告年欣、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3)云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段君良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筑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君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元芳,第三人贵州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君良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贵阳市百花山路金狮小区巫峰组团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价30万元人民币卖给原告,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及办理产权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已按约将购房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贵州省建行述称,被告已将百花山路金狮小区巫峰组团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抵押给第三人用于贷款。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13条第6点,被告处分房屋应征得第三人书面同意,到目前为止第三人未接到被告处分房屋的通知。要求法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可以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贷款、违约金、罚息等费用,第三人可以放弃该处房产的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年欣向贵州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购买该中心开发建设的贵阳市云岩区金狮小区巫峰组团第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售价389640元。2007年9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贵州省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按揭贷款人民币19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并在房地产管理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9月15日,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年欣,建筑面积195.84平方米,属经济适用房。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座落于贵阳市百花山路金狮小区巫峰组团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30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土地收益金以及尚欠第三人借款未还部分均由原告承担,但因被告不配合办理手续,所以原告无法偿还借款。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该房能过户给原告,原告愿意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金、违约金、罚息共计人民币146704.32元。
另查明,原、被告买卖房屋,没有通知第三人,未征得其同意,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同时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其他人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贵阳市云岩区金狮小区巫峰组团第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于2007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12月19日分别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原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贵阳市云岩区金狮小区巫峰组团第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在此之前已由被告设定抵押给第三人,且在房地产管理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被告买卖房屋时,虽未通知第三人,但是在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在能保证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但是该房已被司法机关多次查封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第60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君良与被告年欣于2012年3月19日共同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段君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年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伟
代理审判员 袁 琴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班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