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继芬.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文勋,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霞,女。
被告袁国英.
被告陈桂荣.
原告王锡华、陈继芬诉被告袁国英、陈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锡华、陈继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文勋、王霞,被告陈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锡华、陈继芬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和9月,被告以代办保险为名,分两次收取原告现金79000元。后来被告说保险没有办成,钱转成借款。2014年6月25日被告袁国英写下借条,承诺2014年7月31日归还。但此后被告并未还款,借款三年来,产生利息12000元。原告为上门追讨,花费8000多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催款费共计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桂荣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道借钱的事情,我是对方起诉了才知道这个事情。现在袁国英被经侦的人带走了,去哪了不知道,我也联系不了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锡华、陈继芬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女王霞。被告袁国英、陈桂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袁国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锡华、陈继芬人民币(79000元整)柒万玖仟元整 7月31日归还 借款人袁国英 2014.6.25”。
原告陈述袁国英称自己是社区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可以为原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原告之女王霞于2012年6月和2012年9月分两次为王锡华、陈继芬的养老保险交给袁国英37000元、42000元。2013年6月,袁国英称无法办理,但是没有钱还,原告追讨一年后,2014年6月25日,被告写好借条,通过袁国英之姐袁桂英转交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陈桂荣自述袁国英被经侦带走,自己无法找到袁国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我院询问家庭生活开支情况,陈桂荣称家里生活费是谁找到钱谁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追讨费用的主张提交有王德清、郭昭红的证言。但该证言未经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缺乏专门的发票和收费标准,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锡华、陈继芬付款给被告袁国英,后转为借款,能够提供借条和其他证据相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桂荣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桂荣、袁国英婚姻存续期间,且陈桂荣庭审中自述双方对于家庭生活费的开支采取谁找到钱谁出钱的方式,应当认定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的生产、生活,考虑到借款金额和双方亲属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借款是基于家庭共同的举债合意,被告陈桂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袁国英、陈桂荣偿还借款7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于利息并无约定,但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2014年8月1日还款截止期限的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从其自愿,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年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缴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用于催款的包车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荣、袁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锡华、陈继芬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锡华、陈继芬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陈桂荣、袁国英承担953.5元,原告承担1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桂荣、袁国英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9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