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亮.
原告王廷海诉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之前多次借钱给被告,都按时归还。2014年4月12日又借款16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亮无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赵亮向原告王廷海出具借条,载明“赵亮(身份证号:512501198110******)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元路*号*幢*号,今借王廷海(身份证号:520121198603******)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日期:2014年4月12日 还款日期:2014年7月11日 借款人:赵亮”,被告赵亮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
原告自述,被告从事工程承包工作,原告从事工程材料的运输工作,双方因此认识。被告工地上缺钱的时候会找原告借钱,之前都按时还款的。后来借了一笔8万元用于十轮的双桥车的按揭贷款,没有还,加上之后陆续的几笔借款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款中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陈述及查证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故被告赵亮向原告王廷海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赵亮偿还借款1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故本院不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请,但是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起算之日应当是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廷海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被告赵亮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亮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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