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舒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顺湘、杨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梅华,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舒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前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3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截止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共计181000元。至今,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1000元;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81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诉请借款不是事实,双方无借贷关系,宋某收取的钱是介绍费,2014年3月1日收条100000元是宋某为原告垫资的费用,不是借款。100000元借款不成立,2014年1月14日打借条是工程介绍费,不是借款。宋某称该款与舒某某无关,因为不是借贷关系。

被告舒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4日宋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付前期挖机款邓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邓某某在中国银行取款100000元。2014年3月1日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1月5日1000+10000元=11000计11000元,汇款70000元,计捌万壹仟元整。”2014年1月23日,邓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70000元现金到宋某帐户。审理中,因需对宋某出具的收条性质进行确认,本院责令邓某某本人及被告宋某本人于2015年6月29日10时到法院进行法庭调查,邓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法庭接受法庭询问,宋某到庭。之后本院再次与邓某某联系,邓某某同意出庭接受法庭调查。邓某某到庭后陈述2014年元月14日收条系借款,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宋某称该笔款未收到。现原告因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舒某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1000元的主张,对2014年元月14日宋某出具《收条》一张,现邓某某以该收条为借款凭证请求宋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因收条载明该款系前期挖机款,收条不具有借款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对宋某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81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对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对该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舒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81000元,被告舒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1960元,由邓某某承担1047.5元,宋某承担91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英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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