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曹萍与廖红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原告王曹萍。

委托代理人张月进,李小丽。

被告廖红戈。

委托代理人吴波,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曹萍诉被告廖红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曹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被告廖红戈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曹萍诉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按照2.5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分两次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2012年12月15日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又因为同样的事由,借款100万元,原告分三次转款给被告,其中第一笔50万利率为3分,后面两笔25万按照4分利。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分月息的借款20万。被告向原告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2014年4月后未履行利息的支付义务。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就该80万元尾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综上,被告行为已经违约,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廖红戈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借贷关系,但是本金不是180万元,利息的计算不能按照四倍利率,只能依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说的归还的利息,实际是归还的本金。原告的两份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不能排除胁迫的可能,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过利息。借款的事实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红戈向原告王曹萍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王曹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 借款人廖红戈 2012年12月15日”、“今借到王曹萍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廖红戈 2014.8.21”。

原告向本院举证汇款凭证回单证明2012年12月14日通过原告之夫罗睿策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3年1月11日通过罗睿策账户分五次向被告转款共计25万元。举证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原告自述,有一笔2011年的50万元转款无法打印,因为银行告知超过两年的资料不能调取;另外一笔25万元转款转给了被告廖红戈的表弟,因为往来账目很多,暂时未统计出哪一笔是被告的借款。

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20万元,同时举证交易记录以证明利息支付情况。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不是利息,而是本金,同时举证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6日间罗睿策和被告账户往来共计26笔,被告已经还本金41万4千多元,应当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结婚证、转款凭证、对账单等书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曹萍通过案外人罗睿策转款给被告廖红戈,且能够提供借条、银行流水。转款凭证互相印证;被告虽然陈述并未收到足额的本金,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廖红戈偿还剩余借款1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辩称已经偿还41万元本金,从往来账目记录来看,被告按月还款的支付方式符合一般利息的支付方法,金额也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能够印证,但是原、被告在借条对于利息并无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2015年5月19日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借条系胁迫,但是该辩称与还款记录相矛盾,且并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红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曹萍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曹萍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70元,由被告廖红戈承担19877元,原告承担47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廖红戈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9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审 判 员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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