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乙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甲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7月26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甲。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道德败坏,被告经常与其他异性保持两性关系,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的精神及身体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致使原告精神恍惚,曾经一度想自杀。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某乙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拾万元;3、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8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7月26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甲。云岩区威清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乙甲的丈夫陈某乙因与陈某乙甲发生争吵、打斗,陈某乙于2009年8月起至今一直未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吉庆巷*号*单元附*号,陈某乙甲一直独自抚养女儿陈某乙甲并居住在云岩区吉庆巷*号*单元附*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斗,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陈某乙不履行家庭义务,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乙甲要求判令婚生女陈某乙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请,因陈某乙甲一直由原告陈某乙甲抚养且2009年8月之后被告陈某乙也未与原告及陈某乙甲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陈某乙甲由原告陈某乙甲抚养更有利于陈某乙甲的成长,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陈某乙甲抚养费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拾万元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86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乙甲与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甲由陈某乙甲抚养,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陈某乙甲抚养费800元(每月30日之前支付给陈某乙甲),至陈某乙甲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乙甲负担(已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先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袁 琴
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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