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秋。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彭某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彭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是原告次子,原告于十多年前辛苦建成现位于云岩区黔灵镇某某居民组住房一栋,约300平方米。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也出过钱,但事后被告向原告要回18万元,并承诺拿到钱后就搬出该房屋,但原告将18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却拒不履行承诺,至今未从原告房屋内搬出。被告身为人子,不尽孝道,也不照顾和赡养原告及老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云岩区黔灵镇某某居民组房屋(贵阳市某某路x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贵阳市某某路x号房屋共四层,地面以下有一层为地下室,地面上有三层,面积总共400平方米左右,被告现住在该房的第三层,第四层是原告彭某某与母亲孟某某居住。该房系无证无手续自建农房。修建过程中,被告也曾出资,被告有权居住,且被告从2003年在该房居住至今,并因装修房屋花了10余万元,而此前原告从未认为被告侵占房屋,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孝不敬不是事实,每次原告生病,被告都在病床旁服侍照顾,而且被告自己花18万元修的路边门面,因原告要该门面,被告也仅是要求原告将修房的成本钱18万元拿给被告,而这套门面现由原告收租,每月租金1万多元,加上原告其他房屋的租金,原告每月的租金收入有3万元左右,而被告现为公交车驾驶员,每月起早摸黑,一个月才四、五千元收入,要养家糊口,赡养老人能力不足,实属无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9日,被告彭某秋收到原告彭某某建房款18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和《保证》各一份。其中《保证》内容为:“本人彭某秋保证,拿到我所修建旅社等的建房所有全部款项壹拾捌万(¥180000.00)元整,由父亲(彭某某)一次性付费给彭某秋。从此两清,互不干涉。现所住父亲房屋在60天内搬出。如不搬出父亲(彭某某)母亲(孟某某)有权强搬。以后无权争夺房屋财产和一切东西。”之后,由于被告没有搬离现住云岩区黔灵镇某某居民组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争议房屋无建房手续,也未办理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保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针对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并未提供产权登记或建房手续证明自己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合法的权利始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云岩区黔灵镇某某居民组房屋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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