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母亲)。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与钱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钱某某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出租给原告,在合同租赁期内,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使用的电是从被告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接过来的,电费价格是1.3元一度,由于涉嫌民电商用,贵阳供电局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23日断掉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的电,共计37天,停电期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导致原告租金损失、营业损失、客户流失及库存积压损失共计5303.2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商铺停电期间各项损失共计5193.2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承租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不是被告的门面,与被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只是x-x号门面的房东从被告家接电使用,即使就停电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也应该由x-x号门面的房东出面;其次, x-x号门面是原告在承租被告x-x号门面之后承租的,原告的生活用水、电、住宿以及机器全部在x-x号门面,况且x-x号门面的采光条件很好,在停电期间原告仍然每天开门营业,故停电未为原告造成损失。最后,原告诉称的客户流失在(2014)筑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2013年3月5日与钱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钱某某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的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该门面期间所产生的水、电、卫生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在门面租赁期间,如遇自然灾害、拆迁等原因造成门面损坏、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由出租方钱某某就有关门面损失进行赔偿。在原告与钱某某的合同租赁期内,原告使用的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的电是钱某某从被告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接过来的,但有安装专属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的分电表,后因被告民电商用导致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停电37天,在停电期间,原告仍照常营业。另查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的房东是被告张某某,电费由原告用电后向被告指定的电费收取人孔某交付,原告使用电期间,原、被告双方为交纳电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的协调原告已将电费补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商铺停电期间各项损失共计5343.21元,但原告仅主张5193.21元,其中租金损失1273.21元、营业损失2960元、客户流失1110元,因原告与被告无门面租赁关系,原告在使用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期间应向贵阳供电局申请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的独立用电,但原告没有向贵阳供电局申请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的独立用电,而是使用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的房东钱某某从被告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接过来的电,故相应的用电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在停电期间仍照常营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损失、客户流失及库存积压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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