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因年龄差异过大,生活习惯等差异吵闹不断,因被告长期不管家,早出晚归,直至不回家,双方争吵直至动手打架,鉴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可调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孩子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三、夫妻名下财产由男方继承,剩余银行贷款由男方独自承担;四、双方债务由各方自行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出庭且未提交证据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2004年6月2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8日生一子石某某*。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情形等各方面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8日生育一子石某某*,双方均是在对对方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才会相互携手走进婚姻,双方的婚姻已经延续了10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并未出庭答辩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先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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