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袁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正军、耿斌,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何鹏,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军、耿斌,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生意的需要在经济上经常发生相互拆借的行为,从2010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1日之间,原告共计十次向被告拆借资金1043.02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8日分别通过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和以现金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账户分期分批支付款项。

2013年1月9日,原告因其他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9月5日,原告经人民法院澄清后恢复人身自由。原告清理原告银行卡支付记录发现,截止2012年11月8日最后一次款项往来,原告一共向被告账户支付还款人民币1222.68万元,多支付了179.86万元。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多收的179.86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退还。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原告多支付的款项,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179.86万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拆借款人民币179.8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生意上的朋友,我们的经济往来是在2009年开始,2010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1日共计借款给原告1043.02万元。原告承诺给我每月百分之三的回报。李某每月都把资金占用费转到我的帐上,由我支付给其他资金所有人。

被告不存在多收原告179.6万元的情况。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张1000万元的欠条,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欠被告1000万元,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李某举证银行交易流水,欲证实袁某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向李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人民币共计1043.02万元。

李某举证银行的交易流水,欲证实李某从2009年6月11日至2012年11月8日向袁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借款人民币1222.88万元。

袁某举证李某、袁某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偿还协议书》,欲证明李某与袁某双方确认李某欠袁某1000万元。李某的代理人认为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偿还协议书》,名为借款偿还协议书但是从内容上来看是一份借款协议,李某、袁某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产生,袁某也未举证证明在《借款偿还协议书》签订之后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的借款给李某。

本院认为,李某主张从2010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1日之间,原告共计十次向袁某拆借资金1043.02万元,并于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袁某共计1222.88万元,多归还了从2010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1日之间产生的借款179.86万元。

根据还款应当发生在借款之后的一般常识,从李某提交付款给袁某的银行流水来看其中有10笔共计191.24万元(2009年6月11日的12万元、10月19日的14.75万元、11月3日的5万元、11月13日的5.61万元、11月25日的10万元、12月9日的20万元、12月17日的7.88万元、12月21日的100万元、12月31日的13万元、2010年1月1日的3万元)发生在李某主张向袁某借款之前(2010年7月之前),故李某付款给袁某日期在2010年7月之前的191.24万元不属于2010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1日之间发生借款的还款。

综上,李某要求袁某返还多偿还的借款179.8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87.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先伟

代理审判员  吴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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