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明诉被告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伟、杨晓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告的兄长李某原夫妇将其在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号老房子(共2层,砖混结构,每层110㎡)基础上加修的第三层房屋右边2间无偿赠予原告。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某。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子女出生后,原、被告搬入上述房屋居住。2013年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搬离上述房屋分居。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经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仍然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被告均不予理睬,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属的位于本市云岩区宅吉路*号第3层的房屋(右2间,面积约50㎡),被告将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这房子是2005年几兄弟商量修建的,有一方不同意都不能修。当时是原告的哥哥垫钱修,为了要更大的面积,但是这笔钱我还了6000元。因为当时想着都是一家人,就没有要收据、票据之类。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才导致离婚,这房子没有手续,是违章修的。我不同意搬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9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原告之兄李某原与案外人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子女李某、李某某二人。李某原已经过世。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因位于本市宅吉路*号自建房屋归属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原告陈述本案诉争房屋系上世纪70年代由原告父母修好第一层,80年代修好第二层。2005年,原告之兄李某原出资修建了三至四层,其中第三层由李某原、莫某某夫妇赠予原告,当时李某、李某某未成年,现二人已经追认李某原夫妇的处置行为。原告提交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宅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李某原(已病逝)在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号自有农房一栋,砖混结构,共2层,220平方米,2005年6月在第二层的基础上修建了第三层、第四层,共计面积240平方米,该农房权属病逝的李某原。特此证明”。
证人莫某某出庭陈述,本案诉争房屋系莫某某与李某原2005年修建,2005年10月二人将第三层房屋的一半无偿让与李某明归其所有。原告提供有相应证词一份,李某、李某某在上述证词上签字并写明“我兄妹无异议”。
审理中,经我院询问诉争房屋权属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明情况,原告称房屋没有产权证,但是一、二层房屋有施工许可证,因为年代太久暂时没有找到。
上述事实有(2015)云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李某原死亡证明、莫某某家户籍信息、莫某某证人证言、宅吉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主张自己的兄嫂李某原、莫某某夫妇通过事实行为建造了诉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赠予自己,自己是房屋的权利人。对此本院认为,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需基于合法建造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称房屋存在施工许可,但是年代久远暂时找不到,不能认定原告对于李某原合法建造获得物权的行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即使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基于事实行为获得了不动产物权,在处分物权时,仍然应当进行登记。我国物权属于严格法定,其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非由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的,依法登记之后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虽然提供有宅吉村委会的证明,但是我国不动产的登记实施统一登记制度,村委会并非法定的登记机构。同时,原告也未向我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之外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上,凭借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李某明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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