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忠与贵阳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李明忠,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吉财,贵州省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天源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正。

原告李明忠诉被告贵阳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财,被告贵阳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忠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三桥檀溪谷昊苑x栋x单元xxx号房,房屋价款52953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后730日,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然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才取得《商品房现房销售证明书》,导致原告远远超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590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请第一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日的标准,以房价款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计算标准、计算依据都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是万分之零点一,计算方式为购房总款乘以万分之零点一乘以违约天数,该违约天数从实际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请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宏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云岩区三桥黄花街地块暂定名“檀溪谷·昊苑”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住宅用房一套,购房款总金额人民币529532元。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产权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移交住房并由原告使用至今,现因双方对逾期备案导致的违约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逾期办理备案登记的事实,并同意以《楼宇交接书》签字的日期为实际交房日期,以2014年9月26日为办证时间。经查,“檀溪谷·昊苑”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楼宇交接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双方确认自该日起,该住房由房开商交付给业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据、《楼宇交接书》双方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宏泰公司负有在房屋交付后730日内向相关部门交付备案资料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2014年9月26日为办证时间,至此宏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终止。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逾期备案导致违约的事实,被告认可支付违约赔偿金,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依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方式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对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由于被告一直未备案,导致原告的损失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性质,对于约定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或增加。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应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合同的签订虽然是原、被告的意思自治行为,但被告逾期备案达到400余日,加大了原告的经济负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不能弥补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较为适宜。

综上,被告应从2013年6月1日实际违约之日的次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529532元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的2014年9月26日为止,违约天数共计482日。综上,实际的违约金为529532(元)×0.0001×482(日)=2552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明忠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5523.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承担547元,原告承担651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付给原告5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伟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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