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兴琼与曾燕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余兴琼。

被告曾燕。

原告余兴琼诉被告曾燕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燕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兴琼诉称,原告想到公交公司上班,因原告没有公交车资格证,被告说她有朋友可以办公交车资格证,原告便叫被告帮忙代办,代办费1.5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钱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办不到会退钱,并且出具了一张欠条。由于一直都没有办理成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款,双方还为了这件事到三桥派出所调解,被告再次作出承诺,并且在警官见证下又写了一张欠条。但是被告又一次违约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燕无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余兴琼请曾燕代办公交车营运资格证费15000元整,现在没有办理成功,订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余兴琼此款15000元”。2015年3月20日,在案外人李群见证下,曾燕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曾燕2014.5.15今欠到余兴琼请代办公交车资格证费用一万伍仟元整,现在未办理成功,订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此款,如有超期未还,一切法律费用由曾燕承担”。上述二欠条均有曾燕签字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余兴琼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被告收取原告代办证费用,但是未办理成功,并写有欠条,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有向原告归还上述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兴琼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曾燕承担(该款余兴琼已预交,曾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余兴琼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