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高某、高乙、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李某某。

被告高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高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高乙、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高乙、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云岩区富水中路16号天业大厦*层*号房产房产和云岩区富水中路16号天业大厦*层*号房产房产。每套贰拾伍万元,购买价款共计伍拾万元整。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16号天业大厦*层*号房产房产(产权证号:010xxxxxx)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 被告高某、高乙、高某某(卖方 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买方 乙方)于2013年9月18日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高某、高乙、高某某三人共同共有的两处坐落于云岩区富水中路16号天业大厦*层*号房产,面积16.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云岩区富水中路16号天业大厦*层*号房产,面积16.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卖给乙方,甲乙双方商定的成交价格为每套25万元,两套共计人民币50万元。乙方在2013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甲方在2014年1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在三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2013年9月19日原告李某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营业部通过户名为李某某,卡号:**************向户名为高乙,账号:****************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7万元。

被告高某、高乙、高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了收到李某某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特立此据为凭。 收款人高某 高乙 高某某 2013年9月19日”。

云岩区富水中路16号天业大厦*层*号房产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高某、高乙、高某某名下,共有情况是共同共有,套内建筑面积为16.90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高乙、高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7万元的购房款,被告高某、高乙、高某某也出具了收到5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李某某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高某、高乙、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位于云岩区富水中路16号天业大厦*层*号房产房屋登记在原告李某某的名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高乙、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16号天业大厦*层*号房产房屋登记在原告李某某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高某、高乙、高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被告高某、高乙、高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先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袁 琴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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