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俊与李某英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李某俊。

委托代理人舒符平,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英。

原告李某俊诉被告李某英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符平,被告李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父母分别于1997年和2004年去世,留有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尚义路*号*层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筑房权证直改字第ZG01****,建筑面积55.33平方米),该房屋系原、被告兄妹四人共同继承的财产。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等兄妹四人协商,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在其名下,并承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有李某甲证言)。在亲情的支配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签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之后被告将前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然而,直到今天,被告仍然拒绝履行承诺。综上,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双方口头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在房屋继承问题上已作出了让步,被告应恪守诚信履行约定,目前该房屋市场价值至少40万元人民币,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补偿原告1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约定:即补偿原告12万元的承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尚义路*号*层的房屋是由李某乙、李某俊卖给被告的,并支付了价款。被告从未承诺过要补偿原告。至于原告所说的李某甲的证人证言,李某甲是在原告的诱导下写的,并没有说明被告承诺补偿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补偿的金额。被告认为李某甲的证言是伪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曾经说的补偿是指如果房屋拆迁后,请四姊妹(即李某乙、李某英、李某俊和李某甲)去旅游。

经审理查明,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尚义路*号*层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直改字第ZG01****,建筑面积55.33平方米)系原、被告父母李某某和冯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和冯某某生前均未就前述房屋立有遗嘱,也均未与他人或组织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李某某和冯某某生前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李某乙、李某英(本案被告)、李某俊(本案原告)和李某甲。2014年6月26日,李某乙、李某俊和李某甲到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前述房屋遗产的继承权,今后绝不反悔。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5月19日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放弃继承权是以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补偿50000元为条件的,并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经告诉过证人李某甲要给予原告补偿。证人李某甲到庭陈述称李某英在办理放弃继承的公证前告诉过她要给李某俊补偿,但是对具体补偿多少金额没表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李某甲的证人证言,并提交李某乙和李某俊书写的收条一份和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乙和李某俊收到李某英支付的父母遗产房(尚义路*号*单元*楼)分割费伍万元,同时证明办理放弃继承的公证前李某乙未听李某英说过要补偿李某俊的话。原告称其未收到李某英支付的25000元房屋分割费,只是原告曾经欠被告25000元,被告告诉原告25000元欠款不用还了。原告对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筑房权证直改字第ZG01****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李某乙、李某俊(本案原告)和李某甲到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将父母李某某和冯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尚义路*号*层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主张原告曾经放弃继承权是以被告曾口头承诺补偿为条件,并提供李某甲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一份予以佐证,但是李某甲到庭的陈述以及录音资料中均未说明原告放弃继承权是以被告曾经承诺补偿为条件的事实,亦未说明具体的补偿金额,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即补偿原告12万元的承诺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李某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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