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毛某某。
原告康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普定县鸡场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3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毛某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爱好各异,思想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沟通,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维持夫妻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毛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确实动手打过原告,已认识到错误,以后会改掉打人的毛病,也不会勉强原告做不愿意的事,工资收入留下500元生活费后会交给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毛某某2014年10月16日在贵州省普定县鸡场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毛某某某。因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法庭审理记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之合法夫妻,理应互敬互爱。虽然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有修复可能的。鉴于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