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居某。

被告尹某。

原告居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7日生育儿子尹某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施与暴力,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阴影。2015年4月25日,双方因对小孩教育问题,被告又对原告进行家暴,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就此离家,搬到母亲处居住至今。另外,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怀孕期间从未陪同原告产检。原告动手术,被告也疏于照顾,且从原告怀孕开始,原、被告便没有夫妻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双方共同分担尹某某的医疗、教育等费用,直至尹某某成年;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十余年,双方有过肢体冲撞的次数不超过三次,其中两次是因为原、被告在孩子教育问题上意见分歧引发言语冲突及肢体冲撞,但均谈不上家暴。原告动手术时被告是在原告身边照顾的,只是因为工作原因,中间离开过一小时。夫妻生活会引发原告妇科病,久之原告对夫妻生活感到害怕,被告是考虑原告感受才没有夫妻生活。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矛盾,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某与被告尹某2002年6月26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尹某某。因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法庭审理记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之合法夫妻,理应互敬互爱。虽然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有修复可能的。鉴于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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