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毅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胡金范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贵州毅成贸易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市西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巨炎。

委托代理人敖明菊。

被告胡金范。

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所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毅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金范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毅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巨炎、敖明菊,被告胡金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公司财产进行清查,发现市西路*号*单元*楼*号59.4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被告占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业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1)云三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901号生效判决书判令被告将占用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但占用房屋应该承担使用费,经查涉案房屋建于1986年,1996年4月与联建单位贵阳市燃料公司进行分房,当年办有公房管业证0025***号,后为了明确各套房屋坐落位置和面积,报请贵阳市房管局从总产权证中分割成分户证,被告占用的住房分户证号为筑产权证云岩字第0101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的市西路*号*单元*层*号59.48平方米住房租金自1996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按贵阳市房管局公布价每月每平方米10.62元计算为140376.32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住的房屋是被告的干妈覃金友向蔡琳出资购买后赠送给被告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18****号。生效的(2014)筑民一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占有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无法律依据,构成无权占有,判令被告腾空房屋返还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城镇公房管业证,拟证明原告从1996年四月十八日起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要求被告从1996年5月起开始支付房屋占用费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对城镇公房管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1994年3月22日签订的,而公房管业证取得在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城镇公房管业证、房屋所有权证、(2014)筑民一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通过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于2010年2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的市西路8号*单元*层*号59.48平方米住房租金自1996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按贵阳市房管局公布价每月每平方米10.62元计算为140376.32元的主张,因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关于房屋占用费何时开始支付问题,因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应从2010年2月3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关于房屋占用费支付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贵阳市2009年发布的同区域房屋租金指导价即每平方米10.6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共计58个月零28天)无权占用的位于贵阳市市西路*号*单元*层8号59.48平方米住房的房屋占用费共计10.62元×59.48×58个月+10.62元×59.48÷30×28=37227元,对原告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毅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被告胡金范无权占用的位于贵阳市市西路*号*单元*层*号59.48平方米住房的房屋占用费共计37227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毅成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胡金范负担(此款原告贵州毅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胡金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毅成贸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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