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国星与贵州博益正达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贾国星。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娟。

被告贵州博益正达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4号天毅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黄翠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卓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国星诉被告贵州博益正达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星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郑娟,被告贵州博益正达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人事培训师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上九点至五点,工资为3000元每月(包吃住),公司负责管理原告的考勤,直至同年10月26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无故克扣和拖欠同年8、9、10月份的工资,加之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被迫辞职。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6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扣发工资共计94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双倍工资中一倍即9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五、被告向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一审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没有聘用过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到被告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了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6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原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6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的招商银行卡明细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拖欠原告的工资;3、被告的设立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黄翠菊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翠菊的权限包括分管公司财务和行政事务,黄翠菊发放工资给原告即代表被告发放工资给原告;4、被告的解散协议复印件、证明书、请假证明、考勤表,证明李遵义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从2014年6月30日起在被告处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是李遵义把原告招聘进被告处上班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翠菊与原告互发的短信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941元。

被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职工花名册,证明被告从来没有聘用过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2、被告的员工工资记录,证明被告发放员工工资都是通过现金发放的形式,由员工签字领取,并不是打在员工的银行卡上。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无原件核对,并且协议书上的股东李遵义并不是被告的股东,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李遵义的身份和职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李遵义的身份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而且李遵义并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上的手机号18275174***就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翠菊的手机号。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制作的有可能将原告的名字特意去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有的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6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司设立协议书复印件、公司解散协议复印件、证明书、请假证明、考勤表复印件、短信照片、职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记录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招商银行卡明细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翠菊与原告互发的短信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翠菊向原告的招商银行卡上发放工资,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扣发工资共计941元的主张,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翠菊分三次打在原告招商银行卡上的工资数额均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故不能查实被告是否有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双倍工资中一倍即9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三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双倍工资。至于工资数额,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翠菊向原告的招商银行卡每次转账的数额不一致,不能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以贵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即每月1250元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一半即1250×2=25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为三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按贵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即1250÷2=625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一审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博益正达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国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一半2500元;

二、被告贵州博益正达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国星经济补偿金625元;

三、驳回原告贾国星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博益正达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贾国星已预交,被告贵州博益正达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国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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