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科飞电器有限公司与贵阳医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济南鑫科飞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21号换休楼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贾技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武。

被告贵阳医学院,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旭,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嵩,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原告济南鑫科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飞公司)与被告贵阳医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科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武、被告贵阳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贵阳医学院授权贵州明诚招标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第六部分“设备参数与技术要求”对采购的设备“抽风式全自动冷藏解剖实验台”的“规格型号及性能指标”进行了详细规定。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参加了投标,但被告却没有按照招标文件采购符合相应技术参数要求的设备,致使原告为此产生了很多时间和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实质上背离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180元,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设备采购招标工作是在公开、公平、公正条件下进行,未违反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网络信息打印件各一张,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招标文件一份及设备照片六张,主张中标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抽风式全自动冷藏解剖实验台规格型号及性能指标”第2条 “具有遥控操作、自动升降、数字温控、……”性能要求;被告对招标文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 “具有遥控操作、自动升降、数字温控、……”只是对采购设备性能的大致要求,是否中标需按照招标文件流程,参照报价、性能等综合因素由专家组打分决定,并表示照片在没有说明书、操作流程等证据印证前提下,不能证明原告采购的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3、飞机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参与投票产生交通费5680元;被告对机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参与投标本身存在风险性,原告未中标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贵阳医学院《解剖实验室空气净化系统项目》公开招标全过程资料一套,证明中标公司是通过专家认可、投票情况下中标,招标程序公正公开公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2、贵州明诚招标有限公司明诚字[2014]029号文件一份,证明招标文件参数只是对采购设备的大致要求;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21日贵州明诚招标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发布招标公告,对贵阳医学院解剖实验室空气净化系统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之后原告鑫科飞公司购买招标文件,递交标书参与投标,此过程中原告产生交通费5680元。2014年5月27日,评标委员会对参与投标单位有效标书进行综合评审打分后,按评分高低顺序向被告推荐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张家港市华亿科研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得分97.04分),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原告鑫科飞公司(得分92.47分),第三中标候选人为河南豫弘实业有限公司(得分87.85分)。随后,被告确认张家港市华亿科研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系原告参与投标应自行承担的必要支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招标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18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如原告认为被告所采购的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违反四十六条规定,可依法被告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鑫科飞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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