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石华。
委托代理人栾剑,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波。
原告贵州同益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同益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剑,被告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益城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工资纠纷发生劳动争议并进行了仲裁。原告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出现拖欠工资情况。但是,原告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通过各种途径筹款,向被告补发了数个月工资。2014年11月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并对11月工资结算。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根据被告自述认定了被告11月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相关规定,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包括提成款,支付提成款的纠纷不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举证责任也在被告。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收过服装费。综上,仲裁结论未尊重客观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按被告实际工作情况结算2014年11月工资;2、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提成款,返还服装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波辩称,被告被原告以无法支付工资为由辞退,并由原告出具《工资结算说明》给被告,其中明确写明了公司拖欠8-11月工资及提成金额,原告后来向被告支付了8至10月工资,但是11月工资及提成至今未发。原告强行发放公司服装,并向被告收取了服装费用,服装费应当返还。被告2013年2月17日入职,2014年11月离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2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石华在2014年月度会议上宣布6月起员工工资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发放的,最迟不能超过月底最后一天,否则按照全额工资的1%每日进行补偿,并在当年6月6日发文。8月之前拖欠的工资原告已经补偿,但是8月起原告拒不支付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0400元。
经审理查明,周波于2013年2月17日进入同益城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9日离职。2014年8月至10月,周波已经向同益城公司领取了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字,实得工资为4569.84元、4906.80元、4916.48元。同年11月20日,同益城公司向周波出具《工资结算说明》一份,载明针对周波的工资提成清算结果为“8月工资5252.84元,9月工资5659.08元,10月工资7117.4元,11月工资3845.32元,提成34800元,共计56674.64元”。
原、被告因对欠付工资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其中针对2014年11月工资以被告自述的月工资5200元折算该月上班天数后为3108元,服装费为390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裁决支持的工资、提成款、服装费的金额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4年11月工资应当依据同年8至10月工资计算平均值,并提供了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表佐证。被告主张应当以《工资结算说明》计算,工资存在差值是由于结算说明中的工资包含了按日1%计算的逾期支付工资补偿金。
审理中,被告就服装费问题提交了领取工作服装的量身表,并指出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工资表中有扣除服装费390元的记录。被告自认服装尚未返还原告。
审理中,被告就逾期支付工资补偿金提供了2014年6月6日公司发往内部群的通知佐证。该通知有公司行政经理李敏、法人陈石华的签名。该通知载明职工上月工资在次月15日发放,因特殊原因不能发放的不得超过月底最后一天,否则按全额工资的1%/天进行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说明、量身表、公司内部通知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通过《工资结算说明》对欠付被告的工资和提成作出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且结算说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应当依照《工资结算说明》作为各款项结算依据。具体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工资。结算说明中载明为3845.32元,原告主张依前三个月实际工资平均数计算与其承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认可裁决书中金额,本院从其自愿,以3108元计算;2、提成款。结算说明中为34800元,应当依此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工资并无提成,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合同确定双方实际工资计算方式,底薪加提成的工资支付方式也符合房地产销售行业习惯,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3、逾期支付工资补偿金。被告提供有公司内部文件予以佐证,结算说明中的月工资与实际工资差值也可佐证存在该补偿金的事实,原告应按照结算说明给付补偿金,具体金额为(5252.84+5659.08+7117.4)-(4569.84+4906.8+4916.48)=3636.2元;4、服装费。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员工工资,被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自认服装尚未返还,被告应在期限内返还服装,原告同时返还被告服装费。具体金额由于原告未提供8月以前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以裁决书裁决的金额390元为准;5、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2013年3月17日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被告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同益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波支付2014年11月工资3108元、提成款34800元、逾期支付工资补偿金3636.2元,共计人民币41544.2元;
二、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同益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工作服装;贵州同益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同日内向周波返还服装费39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同益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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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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