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正权,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顺光,贵阳市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顺光、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19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子廖某某,1993年生育一女廖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从2007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2010年3月原告曾诉至云岩法院请求离婚,案号(2010)云民三初字第335号,后于2010年4月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诉至云岩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云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由于原、被告仍然形同陌路,原告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在云岩区扁井巷38号建有两层农房一栋(无建房手续),面积约167平方米,在观山湖区下麦村还建有农房两栋(无建房手续),一栋三层约400平方米,另一栋两层已被拆迁。虽然拆迁合同是以子女名义签订,但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被告对拆迁所得安置房和补偿款应享有权利,原告还用拆迁补偿款在绿洲湾买了一套商品房。在与原告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前,不同意离婚。另外,修建已被拆迁这栋农房时,我向外借了7万元,至今未归还,该7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廖某某1991年8月19日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廖某某, 1993年生育一女廖某某,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纠纷,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未果。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针对被告提及财产及债务,原告陈述下麦村已被拆迁的农屋是原、被告各出资7万元修建,而被告出资的7万元是否是借款,原告不清楚,是否已经归还,原告也不清楚,但因被告不是下麦村村民,而观山湖区的政策是只有下麦村成年户口才能享受每个户头240平方米的安置房,故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系以两名子女名义签订,目前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尚未交付,另外根据两份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得到的补偿款约32万元,该32万元中的22万元已用于购买绿洲湾房屋,但该套房屋并不是以原告名义购买,而是以儿子廖某某名义购买,剩下的10万元也用于廖某某学摄影、做生意及廖某某学费开支。扁井巷38号的房屋面积并不是167平方米,而是200多平方米,下麦村三层农房面积也没有400平方米,而只有300多平方米,该两栋房屋都是原、被告婚后修建,但均无建房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法院调解笔录、(2014)云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法庭审理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两次向我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求,经法院调解未果,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所述下麦村被拆房屋7万元债务问题,原告并不认可,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陈述婚存期间,原告在绿洲湾购有商品房一套,未提供证据,不作认定。原、被告陈述下麦村被拆农房系双方共同修建,而该房被拆迁时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系以原、被告子女名义签订,被告关于对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及补偿款有权参与分配的主张,因涉及原、被告子女权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所述扁井巷38号二层及下麦村三层农房,未提供建房手续或产权登记,亦不作认定。该两项房屋财产分割争议原、被告可自行处理,或在房屋手续完善后再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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