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祥德与贵阳三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杜祥德.

委托代理人杜鹃。

被告贵阳三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郝(振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强。

委托代理人马蕴文。

委托代理人宋珊珊。

原告杜祥德诉被告贵阳三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鹃,被告贵阳三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蕴文、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祥德诉称,原告2009年1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送飞机票工作,当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基本工资月400元,送一张机票提成3元。2009年1至6月,原告月平均工资2040元。由于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2240元。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10年7月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至2011年7月第二份合同到期,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第二份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工作,但被告为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律责任,采用欺骗方式,让原告与广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但2012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2013年3月10日签订第四份劳动合同。2012年3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了社会保险,被告逃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应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如果不能补缴,则应赔偿养老金损失。2014年3月1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应赔偿经济补偿金11220元。2011年起,原告曾多次反映此问题,并有证据为证,被告一直推诿,但是至今未补缴社会保险,直到2014年4月辞退原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09年1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1224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如果不能补缴,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288000元(2000元每月,计算至72岁共12年);三、被告赔偿因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经济损失5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1220元(原告工作五年半,需支付五个半月,按每月2040元计算);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三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的全部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是应原告实际用人单位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请求,帮助实际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没有实际的劳动用工关系。原、被告2009年7月才签订合同,原告诉请2009年1至6月的双倍工资无依据。因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2014年4月15日依法解除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达成有《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原告不得提出任何请求,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不应再支付赔偿金。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提出的,并且已经过了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属于无故辞退。而且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另外原告的该项诉请未明确是赔偿其何时至何时的损失,未明确标准,属于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依法应当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7月1日签订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其中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六盘水市工作。2010年7月8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7日。2012年3月4日、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固定期限,期限均为一年,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4日,合同载明月工资为800元+提成。201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于2014年3月与乙方解除劳动法律关系,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方考虑到乙方年龄较大,又无法享受国家正常的养老金待遇,故通过募捐方式,将募捐得到的7291.1元交付给乙方。该协议书中原告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的参保单位为被告,缴费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由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由被告缴纳。从2011年7月起,缴费基数均为贵阳市在岗职工最低社保缴费基数。

原告自述2009年1月开始为被告工作,并提供有存折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

被告提供2014年3月19日《关于六盘水送票员杜祥德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由于杜祥德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了同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书面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存折复印件、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证明、求职登记表、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能够提供劳动合同和存折、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社会保险的缴费人虽然是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缴费,但参保单位仍然是被告,原告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延续更为可信。被告辩称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方式问题,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原告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捺印,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辩称自己受到欺骗签字,但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2009年1至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2011年7月7日起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被告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均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辞退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期间是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应支付相当于五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应支付补偿金,由于达到法定年龄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应支付补偿,但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正是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月工资标准为相当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自认月工资为2040元,被告未向我院提交工资表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本院采信原告所述金额,计算得补偿11220元,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291.1元,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928.9元。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理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在由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缴社会保险,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遭受了损失,应由被告补偿。但是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和在被告处工作开始的时间,即使被告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仍然无法满足十五年的缴费期限,无法领取养老金。原告诉称若2011年7月以前被告为其缴费可以一次性交满15年,因此被告应当依照每月2040元的标准计算至72岁,但是该前提基于假设,并非必然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主张的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半,被告并无为原告一次性缴清十五年养老金的义务;72岁的预期寿命和2040元每月的养老金标准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三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祥德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28.9元;

二、驳回杜祥德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阳三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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