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凡、龚精诚,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法。
被告贵阳云岩舒博烟酒超市,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山林东路118号某某大酒店一楼右侧。
负责人张国法。
第三人贵阳云岩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田维红,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宏益投资贸易中心,地址贵阳市贵惠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光。
原告贵州省贵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民公司)诉被告张国法、贵阳云岩舒博烟酒超市(以下简称舒博超市)、第三人贵阳云岩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酒店)、贵州宏益投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宏益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凡、被告张国法(舒博超市负责人),第三人家园酒店法定代表人田维红,第三人宏益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民公司诉称,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118号房屋(贵阳某某大酒店)原属于第三人宏益中心所有。2010年9月2日,宏益中心与第三人家园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家园酒店使用,租赁期限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家园酒店将部分房屋进行转租,其中一楼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张国法用于经营舒博超市,租金每月12000元,租期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1日,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明确,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118号房屋(贵阳某某大酒店)整体划转至原告贵民公司。2014年9月12日,房屋所有权也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014年11月15日,家园酒店向宏益中心及原告申请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关系后,家园酒店及其他次承租人应在2014年前搬离房屋。但两被告却在其租赁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118号1楼房屋。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搬离,导致整栋房屋无法进行装修改造和重新规划用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腾空搬离原告所有的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118号1楼右侧房屋(面积约86平方,价值约56万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按每月12000元支付原告逾期腾房占用费至实际腾空搬离之日止(至2015年7月8日房屋占用费为75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国法及舒博超市共同辩称,被告与家园酒店的租赁合同2014年7月8日左右到期,租金实际交至2014年年底,家园酒店尚有1万元押金及多收的5000元租金未退给被告。张国法本人也居住在超市内。2015年年初,原告的主管人员曾与被告商量搬离事宜,但因超市东西太多,暂时未找到新的经营所场,故被告未同意即时搬离。被告现在同意搬离,但家园酒店停止经营后,舒博超市生意不好,原告主张的占用费过高,无力承担。
第三人家园酒店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所交1万元押金确实没有退,2014年7月与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确实收取被告房屋占用费至2014年年底,多收的占用费只有4000元,对这1万元押金及4000元占用费,原告曾告知我方从被告应付房屋占用费中抵扣。
第三人宏益中心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日第三人宏益中心与第三人家园酒店签订《贵州聚鑫某某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将贵阳市某某路118号贵州聚鑫某某大酒店出租给家园酒店经营,租赁期限约定为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3年7月10日,家园酒店与被告张国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贵州聚鑫某某大酒店一楼右侧隔壁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月租金12000元。之后张国法将该一楼右侧房屋用于经营舒博超市。2013年11月26日中共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向贵州省财政厅发出《关于移交贵州宏益投资贸易中心(原省轻工联社)资产的函》。2014年7月11日贵州省财政厅向原告贵民公司发出《省财政厅关于将省纪委移交的贵州宏益投资贸易中心资产由贵州省贵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管理的通知》。2014年9月12日原告办理取得云岩区某某路118号1层1号(总层数16层,建筑面积885.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31日宏益中心与家园酒店签订《关于终止〈贵州聚鑫某某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贵州聚鑫某某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从2014年10月31日终止执行。2014年11月12日家园酒店向原告发出《关于撤离贵州聚鑫某某大酒店的函》,承诺于2014年11月14日撤离酒店。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某某大酒店一楼临街门面产权事宜及限期搬离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清理物品,缴清租金、水电费用并搬离山林酒店一楼临街门面。但因被告至今未予搬离,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被告及家园酒店一致陈述被告房屋租金或占用费向家园酒店交纳至2014年年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政府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并经权利人催告后,拒绝搬离租赁房屋,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为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诉请被告腾空搬离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将房屋返还原告,致使原告对其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不能实现,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其与家园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妥,一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与第三人家园酒店之间的押金及租金(或占用费)争议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与家园酒店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法、贵阳云岩舒博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搬离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118号1楼右侧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贵州省贵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张国法、贵阳云岩舒博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每月12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贵州省贵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房屋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5076元,由被告张国法、贵阳云岩舒博烟酒超市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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