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丁碧。
委托代理人钟艳、沈杜娟,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贵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宾馆分公司诉被告何丁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何丁碧及委托代理人沈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4月14日成立,被告2009年10月至2014年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6月2日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眼部不慎受伤,当天去市一医住院观察,于6月5日康复出院,但之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催其上班,被告均置之不理,属旷工离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为何丁碧补交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3日的社会养老保险;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250元。
被告辩称,原告针对终局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不合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8日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12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3日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各承担应承担部分;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25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对于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128-1号终局裁决书,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贵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宾馆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金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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