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礼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贵阳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陶怡,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忱、邹松,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礼信。

原告贵阳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廖礼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礼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贵阳市某某路43号2层1号(临街)商业用户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租期5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则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保证金65100元,如承租人违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降租,双方口头协议将2012年(第一季度除外)、2013年租金变更为每月51150元,2014年租金每月变更为56392元,房租支付日期不变。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欠缴租金,直至2014年7月,原告支付第二季度部分租金后便未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338733元(暂算至2014年第4季度,请求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收保证金65100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贵阳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廖礼信(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市某某路43号2层1号建筑面积465平方米商业用房出租给乙方作经营使用;租期5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第一年每月65100元,第二年每月68355元,第三年每月71772元,第四年每月75360元,第五年每月79128元;租金按季度交纳,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付首期三个月房租,以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租金一次性交给甲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给甲方保证金65100元,在租赁期内,如乙方违约保证金不退,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乙方退租后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等等。2014年2月17日被告公证委托书,委托黄国元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拖欠租金未付清,故与黄国元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起诉后已于2015年年初将涉案房屋收回,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支付2015年之后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原、被告口头约定降低租金,其中2014年租金降为每月56392元。原告还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由于被告拖欠租金,时至2014年7月11日才向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谭国庆帐户存入2014年第二季度租金168795元,尚欠第二季度租金381元以及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租金共计3387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3387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则保证金不退,对原告要求不予退还被告合同保证金651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支付2015年之后租金的诉请已申请撤回,不再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礼信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廖礼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38733元;

三、原告贵阳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退还被告廖礼信合同保证金65100元。

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咏梅

审 判 员  王凤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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