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石华。
委托代理人栾剑,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章森。
原告贵州同益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章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同益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章森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益城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工资纠纷发生劳动争议并进行了仲裁。原告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出现拖欠工资情况。但是,原告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通过各种途径筹款,向被告补发了数个月工资。2014年11月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并对11月工资结算。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根据被告自述认定了被告11月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未签合同责任在于被告。综上,仲裁结论未尊重客观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按被告实际工作情况结算11月工资;2、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章森无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孙章森与同益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至10月,孙章森已经向同益城公司领取了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字,实得工资为3448元、3450元、3500元。
原、被告因对欠付工资等问题产生争议故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为孙章森2014年7月26日进入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9日离职,其中针对2014年11月工资以被告自述的月工资4500元折算该月上班天数后为2689.7元,双倍工资差额为6932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4年11月工资应当依据同年8至10月工资计算平均值,并提供了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表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力,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具体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工资。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被告的主张结算工资,2014年11月的工资应当以平均工资结算,通过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计算得平均值3466元,根据孙章森上班的实际天数可得3466×13天÷21.75天=2071.63元;2、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诉称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发表辩论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同益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章森支付2014年11月工资2071.63元;
二、贵州同益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无须向孙章森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93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章森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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