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某某公司与杜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贵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宝山北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张涤非,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祖禹。

被告杜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市某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阳市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涤非、被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某某公司诉称,二被告均系原告职工,分别签订有劳动合同,杜某某为业务科副科长,张某某职务为驾驶员。2014年4月2日,未经原告同意,杜某某指示张某某擅自驾驶贵A30S**外出,经省团校至龙洞堡,行驶至省团校大门前青年路路段时,与行人车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车某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及护理费等143812.12元,并经过与车某协商支付赔偿金197000元。由于二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要求二人承担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340812.1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是原告业务科副科长,事故当天用车属于公事而非私事用车。当日中午原告老总曾某安排我去中天中学对账,当时我向业务科长李某汇报后叫驾驶员张某某送我去中天中学,途中发生车祸。事后李某向公司写有事件经过,但是原告并未提交。4月2日,我和中天中学约定好下午两点到中学对账。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原告提供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伤者有无伤残、等级如何均不清楚,赔偿19.7万元过高。医药费只能证明在医院花费了多少钱,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医疗伤情。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否产生,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没有法定程序核算,无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车辆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张某某当时是在履行公务,不存在赔偿问题。贵A30S**车辆脱保导致赔偿费用增高,应由车辆管理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均系原告职工,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处担任业务科副科长职务,被告张某某为贵A30S**车辆驾驶员。

2014年4月2日,被告杜某某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贵A30S**小型客车出行,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省团校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车某受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造成此次事故中起全部作用,车某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向公司出具报告,其中载明“我同张某某于4月2日中午1点到中天附中对账,行驶西二环,顺便到我家拿点物品,中途在团校门口与一行人发生挂擦……”,被告张某某也向公司出具事故经过说明,载明被告张某某是经被告杜某某要求前往中天附中对账,行驶至团校大门时被告杜某某要求回家拿东西,走到团校路时发生事故。

为治疗伤者车某伤情,二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二被告自述,被告杜某某先行垫付了3000元,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案外人车某正式进入贵州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车某在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2912.2元,原告另支付了护理费等费用。

2014年5月21日,原告同案外人车某的代理人黄陆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商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车某197000元,其中包括:(1)残疾赔偿金,双方商议按六级伤残计算,为124000元;(2)后续治疗费,包括取钢板等,按15000元计算;(3)后续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双方同意按150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双方同意按14776元计算。该协议书加盖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曾某印章,并有伤者方签字确认,二被告均未在协议中签字,原告随后支付了《赔偿协议书》中的费用。现原告以被告公车私用和驾驶不当,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向二被告追偿上述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贵A30S**长安牌小型客车,登记于贵阳市工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将其交由下属公司原告实际使用、支配和管理。原告将该车辆交由被告张某某驾驶,并由业务科使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脱保。

被告杜某某在审理中举证工作日记等,以证明自己并非公车私用,而是在公务过程中车辆发生事故,要求被告张某某把车开回家是为了拿工作日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事故说明、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工作日记及相关财务票据等书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全部事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贵阳市某某公司作为贵A30S**号小型客车实际管理人,对车辆应尽管理义务,不能随意交由职工进行非公务行为或将该车辆用于单位业务之外的用途。由于原告对该车辆的疏于管理,导致交通事故,因而具有车辆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要求车辆驶往自己家中,属于不当使用公务车辆,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应当与雇主承担对外连带责任。被告杜某某辩称因工作需要需回家拿工作日记,但并无证据证明工作日记是工作必需的材料,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对外是连带责任,对内则是按份责任,原告支付超出应付的责任部分的金额,有权向被告杜某某、张某某追偿。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管控人,对于车辆保险监管失当,导致事故发生时无法获得保险赔付,全部赔付由原、被告支出,应当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综合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向案外人车某赔付金额的具体认定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有正式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原告主张11400元,由于车某住院五十余日是事实,该笔费用已经发生,且已经在住院期间就向车某支付,部分费用经过二被告转账,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车某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笔费用系原告与车某协商确定,且二被告并未参与,本院难以采信;4、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医疗费用的组成及必要性和后续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等级,本院难以全额采信;5、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医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于车某受伤是事实,部分费用确实已经发生,但是上述费用缺乏必要辅助证据支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可以查证的费用为医疗费13291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等11400元,其他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共计164312.2元。

对于原告向车某支付的164312.2元赔付,各方应依照比例承担。被告杜某某应支付49293.66元,被告张某某应支付32862.44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庭后和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市某某公司代为向案外人车某支付的赔付人民币49293.6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市某某公司代为向案外人车某支付的赔付人民币32862.44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原告承担2384元。被告杜某某493元,张某某承担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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